孟强则认为,既然《收养法》第30条要求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那么类推适用该条,则当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去世后无人支付丧葬费用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负有支付丧葬费用的义务。这也是基于人们的普遍情感和道德要求。
4、与养子女解除关系后,今后养老如何进行?
孟强表示,老人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没有其他子女的,就属于独居老人、空巢老人,确实需要社会的进一步关爱,一是应当在老人失去或者部分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给老人确定合格的监护人帮老人处理日常事务,照料老人,没有合适的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二是应当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关服务,使老人能够享受到养老金,在病痛时能够受到良好的医疗照顾。三是民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均应当以各种形式展开对老人的照料和慰问,丰富老人的精神生活,使老人能够安度幸福晚年,这也是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之后面临的急迫而普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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