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广刑(公)勘[2016]01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庄村东南角一南北胡同内,胡同东西两侧均为出租屋,现场地面有末端栓有银色链的棕色刀柄一节,覆盖有泥土的血泊一处,现场附近地面发现附着血迹的木条一根。
7、廊坊市公安局廊公物鉴法字〔2016〕434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4左胸部第5、6肋间锁骨中线处有创口一处,1.3厘米×0.6厘米,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底深达左胸腔,左侧胸腔积血约2500毫升,心包前壁近心尖部有创口一处,心尖部前侧、后外侧有深达左心室腔的贯通创口一处。李某4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8、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3月10日,该局民警在东方先科公司员工宿舍603室,从李某6处提取、扣押黑色裤子、深蓝色棉服等衣物。
物证棕色刀柄、衣服等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鲁少卿辨认后无异议。
9、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廊鉴法物字〔2016〕93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胡同内地面血泊血、木条上血迹及蓝色棉服右袖上提取血迹均为李某4所留,黑色裤子右裤腿上提取血迹为鲁少卿所留,现场刀柄上提取擦拭物为鲁少卿、李某4的混合。
10、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9日8时40分,鲁少卿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小史店派出所投案。
11、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贾某辨认出赵某,贾某、马某分别辨认出李某4。
1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鲁少卿、被害人李某4的自然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鲁少卿供述:2016年3月初,其在上海找工作不顺利,电话与原同事赵某取得联系,赵某称在石家庄一物流公司务工,可以为其找到待遇不错的工作。其于3月6日乘火车赶往石家庄途中,赵某电话称临时调到了廊坊,让其到廊坊。3月7日17时许,其乘车到廊坊,赵某和一名自称云某的人到车站来接,后在附近商场闲逛和吃饭。赵某让其购买生活用品,将其带到车站附近的一家两元店,其购买了拖鞋和一把折叠水果刀,又买了一些水果。之后,其和赵某、云某乘出租车到一村庄路口,赵某、云某帮其拿着行李往村里走了一段路,村里很黑,没有路灯,其感觉害怕和不正常,认为赵某和云某是非法传销人员。当走到一胡同口时,其谎称饥饿,要出去吃东西,赵某和云某让其先去住处,其不愿意前行。此后,赵某拿着其行李离开进入一个院子,留下云某在其身旁。不久,从院子里走出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拿出一根香烟,向其借打火机。其右手从口袋里掏出打火机递给高个男子时,高个男子一把抓住其右上臂,另一名男子冲上来抓其左手,两个人把其往地上摁,其用力挣脱,右手从右上衣口袋内掏出水果刀,并打开了水果刀。此后,另外一名男子和云某上来帮忙,将其摁倒在地,其大喊“救命”,一名男子用毛巾堵其嘴。挣脱中其拿刀的右手始终被人用手抓着,后来水果刀被抢走。这时,一男子称“他整住我了,我按不住了”。随后其被松开,其起身往村外跑,后用手机给李某5打了电话。当晚,李某5派李某6等人开车将其接到杨村一宾馆,其发现身上有血,前额处有划伤,右手背部挫伤,小拇指处被划伤。次日上午,其将换下的衣服交给李某6后坐车回到方城县。3月9日上午,其在母亲宗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伤情照片印证了鲁少卿供述中其前额、右手背、右手小拇指损伤的内容。
法院认为:
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李某4伤情是否为鲁少卿持刀所致,以及在何种状态下所致。经查,在案证据中,唯有贾某曾于2016年3月8日证实鲁少卿拿出刀扎了李某4的胸腹部。但其后贾某又证实未看清李某4如何受伤,未看清鲁少卿是否持刀。庭后经进一步核实,贾某仍不能证实李某4如何受伤及鲁少卿是否持刀。又,证人马某、宗某证言中所涉及的听说鲁少卿用刀扎伤李某4的内容,未被贾某证言和鲁少卿供述证实。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具体案发过程,对李某4被扎伤死亡,鲁少卿具有最大的犯罪嫌疑。但鉴于本案证据存在鲁少卿供述不知情李某4如何受伤且水果刀有被抢走情节、贾某证言反复、没有涉案人员李某7蔡、张某龙相关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刃部分缺失等原因,不能排除李某4是被他人误伤等合理怀疑。李某4是否被鲁少卿持刀刺伤、在何种状态下刺伤的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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